本文所讲的国有民办学校,既包含教育局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也包含重点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即名校办民校)。
这类学校既占用了公办教育资源的优势,又享有民办教育的市场化机制,在基础教育领域,已基本成为所在区域的热门学校,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区域优质教育资源。
对此,那些完全由社会资金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办学者和一些民办教育的专家学者异议较多,他们认为国有民办学校利用公办教育资源优势参与民办教育市场的竞争,有失公允,严格影响到整个区域的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应当限制甚至取缔。
笔者认为,对于国有民办学校,应该区别对待。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可推,民办学校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由此可知,教育局作为国家机构,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其合法性是存疑的。
对于公办学校利用自己的品牌、教育资源和闲置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只要其没有利用财政性经费,显然是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也符合《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里的财政性经费特指是由国家财政预算内的教育拨款和依法应该上缴财政的专项费用,如学费收入。
对于国有民办学校,原《实施条例》有着更为具体的规定。原《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并提出“五独立”条件:“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原《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点要求:
一是“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学校”;
二是“公办学校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三是“不得使用在职教师”。
在原来“五独立”的条件上也增加了一个条件,要有“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
《实施条例》送审稿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仅增加了一项要求:“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公办学校“卖牌子”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实施条例》终审稿与原法规、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相比,有了重大突破,除了送审稿规定的内容外,最重要的是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限制。
终审稿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国家机构不得利用其控制的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这里的国家机构控制的国有企业,笔者理解为地方政府全资成立或控股的“投资公司”、“开发公司”和教育行政部门全资成立或控股的“教育投资公司”、“教育发展公司”等形式的国有企业。
此外,对于公办学校办学的获利诉求进行了限制,终审稿规定: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也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从上述规定的变化来看,国有民办学校的政策逐渐收紧,从大的方面而言,这是符合市场规则的,有利于民办教育行业健康发展的。
那么,新《实施条例》对此问题是维持终审稿的内容,还是又有新的变化呢?无论是维持还是有变化,笔者认为,对当前的独立学院和国有民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都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学校都将面临着选公选民的问题,区域民办学校的格局将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